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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1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若係因法規規定,而當
然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即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待行政處分
予以形成。是以,上訴人爭執土地所負回饋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標準決定都
市計畫案是否行政處分後,究明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闡明訴訟類
型。如因法律關係及訴訟種類均不明瞭,影響原審審理與判決結果,審判
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使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0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
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
管機關即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
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
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
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
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
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7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
,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
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
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
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1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
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
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
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
,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
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
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
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
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17 號
  要  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
。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
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
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26 號
  要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
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
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
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
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
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
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
,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
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45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
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
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
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
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
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
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
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
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
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1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9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
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
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
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
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
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
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
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31 號
  要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
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
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
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
言。 

1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32 號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
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1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
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
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
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
,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
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
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
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
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7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09 號
  要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
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
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
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
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
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
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
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
所明定,台北縣政府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
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85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如可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
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則不僅縣市得依自治環境需求,以自治條例明定
更高之距離限制;更可依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提高該等距離限制
。蓋從人民之營業權角度觀之,管理條例既已明定其營業場所距離醫院、
學校 50 公尺以上,即可設置,如以自治條例增加前述距離限制,豈不牴
觸法律之規定,而侵犯法律對其保障之營業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豈非無效?因此,上訴人透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第 9  款公告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不但可解為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不致發生自治條例牴觸法
律之疑義,是為符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法規體
系之合法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
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
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
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
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為 50 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
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就
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8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所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 1,000
公尺以上」之公告,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24 裁判字號: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要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1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
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
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
無效。

2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2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
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
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
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2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9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而消防
法第 15 條及第 42 條則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
成要件不同,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
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195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
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
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
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3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05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
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
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
主張信賴保護。

3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48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予以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則機關以行為人違反其依法所發布之命令
,而予以裁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50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
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
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
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3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3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07 號
  要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
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
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
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
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3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18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3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 號
  要  旨:
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擬定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內容,原屬契
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無不可由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藉由雙方之約定而調整原租賃契
約內容,以因應公有零售市場各種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

37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95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
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
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
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
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
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2539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關於商業區之土地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 10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商業區之使用限制、第 26 條關於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分屬原則性、一般性之規範,如行為人違反
具體詳細管制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有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竟擅自
擴大營業面積,則其就超出使用面積營業部分,因未經核准擴大使用,自
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4 條有關在第 4  種商業區內應
經附條件允許才能使用之規定。且遊戲場經營者,亦為建築物之使用人,
自應知悉機關所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面積多寡,其明知並擴大營
業面積有意為之,即有違章之主觀故意。從而,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經營者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之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77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
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
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
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
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
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0 號
  要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
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
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