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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
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
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
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