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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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15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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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
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
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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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1年台上字第 24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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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又自治
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內容,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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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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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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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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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
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
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
,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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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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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鄉公所如標售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已開
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縱買受人已為土地移轉登記,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有公共交通道路性質係屬不融通物,不得移
轉為私人所有,故雙方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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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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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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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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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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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1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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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如人民對此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就二行政機關間所訂之契約,如涉及職權之
行使,並就災後重建之行政效率有所要求,自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難認
具私法契約性質。災後重建效率亦與周邊發展有極大關聯,有其公益上之
目的,非僅基於私經濟考量,應屬行政契約。故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屬
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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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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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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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5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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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
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
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徵收之事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或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而已,苟土地所有權
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即可計算其訴願期間,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收
受徵收處分書之送達,即謂其訴願期間未開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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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3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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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
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
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
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
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
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
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
,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
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
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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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5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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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
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
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
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
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
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
,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
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
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
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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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0年國字第 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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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
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
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
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
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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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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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
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
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
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
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
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
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
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
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
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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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5年再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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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
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
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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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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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
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
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
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
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
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
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
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
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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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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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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