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
50-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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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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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
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 25 年未經政府
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
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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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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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並未禁止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得自行衡
酌考量究係以撤銷抑或廢止之方式,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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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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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所要實現之目的,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
成時,自應選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若需用土地人
竟選擇最不利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取得土地之方法,即係裁量之
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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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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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職權以 A 公告變更 B 公告之後段部分,性質上核屬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所為之一部撤銷,並重為一部處分。而此定性,尚
不因以「更正」之用語為之而有異。則 B 公告經一部撤銷後剩餘之未經
撤銷部分,自仍對相對人有具規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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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21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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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法之定期通盤檢討,僅係國家與人民間經由法律所規定之一般關
係,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欠缺必要之具體化,尚未達可為爭訟性之救濟程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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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4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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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
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由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條文觀之其有關交換順
位之公告及通知,或駁回交換之申請,均已指明特定相對人,係屬行政處
分;至於交換標的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仍得確定其
範圍,則屬一般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
土地交換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稱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
之土地,不得列入交換標的,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公告撤銷
其先前所為 93 年度土地交換案部分交換標的,並函知上訴人,自亦屬行
政處分無疑。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所為
土地交換公告,其性質上應屬民法之要約行為,上訴人經定為第一優先順
位,且於會勘土地後仍願意交換土地者,土地交換契約即視為已經成立之
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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