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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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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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
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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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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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等需要,依據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終止該
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從而並無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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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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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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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1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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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
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
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
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
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
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
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
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
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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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9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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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
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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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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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
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
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
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
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
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
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
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
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
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
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
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
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
,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
、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
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
、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
」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
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
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
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
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
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
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
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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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5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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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
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
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
,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
應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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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16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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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
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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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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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
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
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
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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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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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同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
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者(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
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如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係因有無償供公共使
用事實,且經主管機關查明而受有地價稅減免,或因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而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均有可能,亦無從得知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該分處查明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僅憑減免地價稅之
事實,逕而推認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認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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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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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
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
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
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
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
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
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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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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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
,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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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3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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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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