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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50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
」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0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
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
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
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
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
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
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
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5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14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
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
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9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
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
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
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
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
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
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
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4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
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
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
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
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
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
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
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
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
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
,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
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
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
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
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
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
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
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
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
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
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
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
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
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
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
,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4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
,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
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
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
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
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
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
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
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
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
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
而受法院審查。

1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
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
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
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50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
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
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
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1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07 號
  要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
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
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
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
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1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 號
  要  旨:
公有零售市場之主管機關擬定零售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內容,原屬契
約自由範疇,原則上僅受「法律優越原則」之約制,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無不可由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藉由雙方之約定而調整原租賃契
約內容,以因應公有零售市場各種主、客觀環境及條件之改變。

15 裁判字號: 110年都訴字第 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
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
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
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
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
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
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
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
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
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
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253 號
  要  旨: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0 條及第 32 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
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
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該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
格、要件,使符合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
否讓售,直轄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該規定尚非賦與人民請求
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