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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85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
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故
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
產。因此,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
院始為情況判決,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自何時
起將土地改變供其他用途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1 號
  要  旨: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
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
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徵收之事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或訴願期間計算之問題而已,苟土地所有權
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即可計算其訴願期間,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收
受徵收處分書之送達,即謂其訴願期間未開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29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
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6 號
  要  旨: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
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
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
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
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
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
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
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
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
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018 號
  要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
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
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
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99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
,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
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
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
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
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
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
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
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
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
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
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
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
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
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
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8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
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
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
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
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
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
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