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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118 號
  要  旨: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與相當之自主性,與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
係存在。因此,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
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要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8 號
  要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
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
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
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
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
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
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地主間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特定土地暫不列入徵收,俟重劃時
再行辦理土地分配,於法固無不合。惟因市地重劃涉及大區域土地之整體
規劃,尚不得據以排除事後因情事變更而加以徵收之可能性。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
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
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
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機關對於因否准原土地所有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徵收土地所為
之補償,性質上亦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此類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徵收
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因公權力之作用致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不當
得利,其因此所受領之補償費所滋生之利息,乃其對原所有土地可得收益
之變形,自亦非不當得利所生之孳息,並無所謂應與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之
問題。此外,原土地所有人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則在准許
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並無明文除原徵收價額外,原土地所有人仍
須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足見在補發補償金之場合
,並無和除原土地所有人原收取之補償金所生利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
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
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
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
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
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
,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
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3 號
  要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
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
「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
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
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
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
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
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
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
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
」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土地重劃會委由專業技師簽證
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雖疏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逕予核定
,惟其倘無瑕疵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
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此而受影
響。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
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
相同。

1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8 號
  要  旨:
徵收係國家以強制力手段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之一種,其與環境影響評估
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分屬二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環評法所稱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徵收核准機關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非環評法第 7  條所稱
之「許可」。

1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9 號
  要  旨: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
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
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
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
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
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7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65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以被徵收土地不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要件。而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
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
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徵收土地既有大部
分已於核准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僅有小部分因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
之原因,致未依期限開闢完成,惟該部分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維持依
原徵收計畫之決議,需用土地人亦已著手進行開闢之作業程序,可合理預
期工程終將全部完成,自未違反「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
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
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
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
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又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
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
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
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
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55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
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
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
一定要件下,准許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
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
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係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該徵收
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
因土地法第 219  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
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352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其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 39 條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
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
但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自無法與周邊鄰地之
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
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免稅,並不以經人民申請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131 號
  要  旨:
按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及現行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雖規
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及「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均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由,惟同條項本
文對此 2  種事由之收回權行使期間,均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而為一致之規定,以求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
,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
取得者,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
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故於徵收後,如需用土地
人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時效,應
自核准計畫屆滿次日起算 5  年。且因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第 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及參照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規定所得出前述之收回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最遲不得超過核准
之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 5  年,凡此均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計算收回權之行使期間,逾此行使期間,收回
權即行消滅。

2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709 號
  要  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有任何意見,皆可於公聽會及協議取得會議時表
達,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前要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確實保障權益。因此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
之時,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要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2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4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
,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
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
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
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
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
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
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
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6 號
  要  旨: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
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
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
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
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
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
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
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
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94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案上
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已領取補償費等事宜,載明於買買契約書
,足證彼等已知系爭土地被價購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情,與經驗
法則不符。則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作為抵稅之用,已難認其
出於善意,且其於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雖取得新店市公所核發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漏未記載新店市公所已價購作
為道路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詳查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違法處分,被上訴
人既已知系爭土地已經價購之事實而未誠實申報,其隱瞞事實致該違法行
政處分之作成,是否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頗滋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委
託土地專業代理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程序,其對於免稅處分作成
無過失。然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價購,依法即應誠實申報,何能
以委託專業人士辦理而卸責諉為不知。再者,雙方關於「如遭非前列因素
致無法取得免稅單時,雙方協議,已繳之第 1  期款無須退還甲方,本契
約不解除」之特約事項,其真義為何?亦有待闡明後予以判斷是否為信賴
表現?凡此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具有重大之影響,原審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而對此關
係判決結果之事實漏未審酌,自屬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
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
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
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
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
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
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
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
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
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
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
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
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
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5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
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
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
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
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
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
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
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
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
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由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條文觀之其有關交換順
位之公告及通知,或駁回交換之申請,均已指明特定相對人,係屬行政處
分;至於交換標的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仍得確定其
範圍,則屬一般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
土地交換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稱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
之土地,不得列入交換標的,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公告撤銷
其先前所為 93 年度土地交換案部分交換標的,並函知上訴人,自亦屬行
政處分無疑。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所為
土地交換公告,其性質上應屬民法之要約行為,上訴人經定為第一優先順
位,且於會勘土地後仍願意交換土地者,土地交換契約即視為已經成立之
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
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3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
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
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642 號
  要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
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01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
,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
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
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
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427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作成,即具有的處分機關廢棄權限
的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而因此存續力之存在,處分機關固不能任意
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在一定要件具備下,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彈性、效
率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仍非不得撤銷與廢止原為之行政處分。又都市計畫
經發布實施後,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當地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此規定乃為同法
第 26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
時,原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自得變更,而無受同法第 26 條之拘束適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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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裁判字號: 96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
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
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
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
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09 號
  要  旨:
關於權利行使在時間上之限制,除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實務上以「誠
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另創設出「權利失效」制度,而所謂「權利失效」
,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根據此一
事實及其他有關情況,認為權利人將不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雖未消滅
,亦不得再行使,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之對象包括請求權、
形成權、抗辯權與支配權等一切權利。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
,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 號
  要  旨:
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
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
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
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
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
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
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
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
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
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8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
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
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
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
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
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
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
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
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0 號
  要  旨:
原處分對於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其法律效果,將直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發生改
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
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如經確定,即產生存
續力,如不許原告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原告等此一法律上利益將恐
難獲訴訟救濟之制度保障。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
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
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
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
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
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
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
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
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0 號
  要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
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
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
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
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
,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