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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02 號
  要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
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
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
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09 號
  要  旨:
鄉公所如標售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已開
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縱買受人已為土地移轉登記,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有公共交通道路性質係屬不融通物,不得移
轉為私人所有,故雙方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
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
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
法請求救濟,否則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6 號
  要  旨:
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人民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不但法令並無明文
規定,且從保護規範理論就現行相關法令及函釋加以觀察,亦無法得出土
地所有權人具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結論,
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尚屬有間。此外,土地被劃定為河川
區,並非河道用地,完全與公共設施用地無關,自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
議原則第 11 條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第 5  點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7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
,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
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
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
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4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
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
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
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
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
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
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
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
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
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
,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
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
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
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
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
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
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
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
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
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
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
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
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8 號
  要  旨:
徵收係國家以強制力手段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之一種,其與環境影響評估
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分屬二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環評法所稱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徵收核准機關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非環評法第 7  條所稱
之「許可」。

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99 號
  要  旨: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
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
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
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
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
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7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48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
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1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5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
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
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
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
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
,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
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47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之定期通盤檢討,僅係國家與人民間經由法律所規定之一般關
係,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欠缺必要之具體化,尚未達可為爭訟性之救濟程
度。

1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42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
,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
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
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
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否
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
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
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
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70 號
  要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
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
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
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96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
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
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6 號
  要  旨: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
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
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
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
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
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
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
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
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5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
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
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
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
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
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
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
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
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
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
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
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
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
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
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
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666 號
  要  旨:
按土地雖位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但
其為墓地用地,係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劃歸為保護區、農業區、住
宅區或商業區,則該土地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2  所定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農業區、保護區、
住宅區或商業區而得減徵地價稅之要件。另土地雖屬水源特定區內之公墓
用地,惟僅限制土地之使用,仍能為原來之墓地使用,自非屬土地法第
194 條所稱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故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5年再字第 2 號
  要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
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
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750 號
  要  旨: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
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法律通常僅概括規定計畫的目標,因此須授權確定計畫之機關,在權衡各
方利益下,選擇達成目標之手段,並確定其施行的方法、步驟。據此,行
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惟其仍有一定界限
而受法院審查。

2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10年都訴字第 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
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
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
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
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
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
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
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
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
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
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642 號
  要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
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
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
,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
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
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
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出賣人」之申請而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

3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09 號
  要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
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
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
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