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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47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
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予以買通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59 號
  要  旨: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
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行
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參照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主管機
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
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
為,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乃地方自治事項,由縣(市)政
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
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至於核定權之目的,乃在確保縣(市)政府自治
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所侵害者仍係地方自治權此等公益
,無從容認一般人民逕對之主張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8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
,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
毫無瑕疵。
 

5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法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
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從而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附帶條件
(含回饋條件)之內容即屬法規命令內容之一部。

8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50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
」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96 號
  要  旨:
按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既曾遭警查獲使用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並查報建物為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建物所有人即應謹慎利用該建物,縱
出租該建物,亦應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且該建物分隔有四間
獨立之包廂,建物所有人復仍租與與首次被查獲相同從事可能涉及色情行
業之無市招護膚店,則建物所有人應有預見該承租人從事涉及色情行業行
為之可能。從而判決倘以建物所有人之租金收益及二次查獲違規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作為建物所有人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之證據,即難謂與
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全然相符,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14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
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
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1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僅以函文副知之方式通知建物所有人,請其督促實際使用人改善
違法使用狀態,並未表明建物所有人係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
明與其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不符。

1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1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分別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
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作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
用秩序之手段。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
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管制理由
,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
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
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次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
制內容要屬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
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
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17 號
  要  旨: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
。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如以行為人本身之
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
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45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
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
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
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
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
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
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
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
,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1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31 號
  要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
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
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
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
言。 

1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32 號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
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1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
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
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
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
,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
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
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
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
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7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環評審查程序進行過程中,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委員,以及地方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且
由該地方政府辦理環評審查時之地方政府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其餘環評
委員依法並無迴避義務。

22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10 號
  要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
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2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09 號
  要  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
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
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
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
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
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30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是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的整體規劃,
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
第 156  號解釋意旨屬「法規」性質,故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可得確
定,但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
的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的修正,而
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5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56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2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47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之定期通盤檢討,僅係國家與人民間經由法律所規定之一般關
係,性質上為法規命令,欠缺必要之具體化,尚未達可為爭訟性之救濟程
度。

2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96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
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
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
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
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
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
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
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為 50 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
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就
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134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
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
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
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
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
(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
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
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
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99 號
  要  旨:
行政罰立法中,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
都市計畫法規中,則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對於行為
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
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
或兩者皆予處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
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
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是以,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自應就此裁處符合都市
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54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
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在便於受處分人判別何者為原處分機關,
俾利其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00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
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
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
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3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05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
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
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
主張信賴保護。

3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48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予以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則機關以行為人違反其依法所發布之命令
,而予以裁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00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
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
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
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
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3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18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3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87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
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罰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行政法上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必先有「行政法上義務」,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
言,亦因而始有施予「行政罰」之可能,倘行政法上義務尚未發生,則尚
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
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欲按土地編定內容使用該土地,應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61 條規定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程序以變更該土地
之使用編定。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經獲准逕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
細則第 18 條附表一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時,即已該當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人裁處罰鍰
,並同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
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
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
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49 號
  要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
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
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
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
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
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
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返還範圍等均須依民法
第 180  條至第 183  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所發的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
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所為的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81 號
  要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
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
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
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
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該條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
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77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
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
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
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
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
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2 號
  要  旨: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
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
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
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 50 。該條項既授權各縣(市)政府對一般商業設施申請,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
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縱其他各縣市對乙種工業區內一般商業設施容許
使用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