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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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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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行政主體或政府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依據之法律規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
人之目的,而賦與第三人有維護自己利益之公權利,並於權利受侵害時請
求救濟。應識法律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法律規範為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為綜合觀察以為判斷
。又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
主要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
政部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繫在提供主管機
關訂定主要計劃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
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同法第 34 條、第
39 條規定之目的均在於落實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用以維護整體都市
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公益,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
故就都市計畫法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
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是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尚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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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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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
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
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
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
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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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5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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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
需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臺北市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
管機關即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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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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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僅以函文副知之方式通知建物所有人,請其督促實際使用人改善
違法使用狀態,並未表明建物所有人係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
明與其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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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6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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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
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
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
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
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
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
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
,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
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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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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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
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
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
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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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6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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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
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
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
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
,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
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
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
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
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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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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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代碼表,係藉由行業之分類
對營業項目內容為歸屬,以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之範圍。又 108 年 2
月 23 日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為之使用分
組,各組所包括之使用項目,因係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管制,故主要
以設施使用之實際內容為規範對象,並非以使用者之行業為規範對象。基
此,在解釋各組之使用項目時,尚不得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之歸屬
為分類,經濟部為商業登記需要,就商業營業項目之定義,或其歸屬所作
之釋示,亦不宜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 5 條使用分組與其使用項
目歸屬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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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3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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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又所稱撤銷原因,係
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
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申請展延土資場營運許可之過程中,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31 日 92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確知前核准申設土資場之行政處
分違法,乃撤銷土資場之設置與啟用營運許可,則其行使撤銷權自未逾 2
年除斥期間等由,未能詳予審酌上述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懲處其
所屬訴外人之事由,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至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為確實知悉
原核准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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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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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
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在便於受處分人判別何者為原處分機關,
俾利其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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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4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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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
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
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
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
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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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4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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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
(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
(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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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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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
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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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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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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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8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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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
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
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
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
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
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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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0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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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
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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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8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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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
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
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
,應符合同法第 102 條除外規定,自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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