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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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3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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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
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
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
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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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6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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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
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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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4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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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
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
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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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0年訴字第 1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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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
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七二號判決認:「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
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
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
契約之範圍。」。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換言之,若是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
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
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從系爭「興辦台南市小○超級市場契約書」之「契
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之前,乃案外人
吳○欽與被告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被告為達到行政損失補
償及繁榮地方之行政目的,雙方訂立原告得興建市場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築
改良物之基地之民事契約,亦即僅係屬「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行
政私法」契約,嗣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
應否履行一併辦理價購系爭建築改良物所生之爭議,參酌事件之關連性及
主要行為吸收次要行為之原則,本件核其性質,亦屬私法契約應否,或如
何履行之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屬行政救濟之
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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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3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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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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