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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2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1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若係因法規規定,而當
然直接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直接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者,即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待行政處分
予以形成。是以,上訴人爭執土地所負回饋義務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之標準決定都
市計畫案是否行政處分後,究明其公法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闡明訴訟類
型。如因法律關係及訴訟種類均不明瞭,影響原審審理與判決結果,審判
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使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法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
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從而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附帶條件
(含回饋條件)之內容即屬法規命令內容之一部。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0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
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
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
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
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85 號
  要  旨:
人民因申請將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區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與地方政府
所簽定之協議書,屬於行政契約,其於主管機關核定主要計畫變更案後,
成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核定處分之負擔。然該協議書本身仍保有行政
契約之屬性,故申請人繳納代金與機關所為之請求,係履行行政契約
義務之行為。

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
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
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
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
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
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87 號
  要  旨: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
,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
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
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
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60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
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
,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
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
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7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
(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
(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訂定協議書,約定同意申請人就系爭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
更為道路用地及商業區,並由申請人繳納代金以為對價,性質上屬於行政
契約。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0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私人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雖常依據制式契約範例而訂有「合
意管轄」條款,然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故行
政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具有拘束力,涉訟者仍應依據行政訴
訟法定其管轄 

15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關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
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之規定,既將「稅額」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款
」,由原納稅義務人名下,「記存」至「土地買受人」名下,又該土地再
移轉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則足以確
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出賣人,經由法定記存程序,移轉為買受
人,而記存之期間為買受人再為處分之時。就此,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買受人,應堪認定,則出賣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自屬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20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只要有足以證明雙方合意之文件,縱無形式上以「契
約」為名之單一性文件,亦可認滿足書面要件而成立行政契約。

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自願捐獻代金協議書中並未載有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由新所有權人概括承受之約定,且新所有權人亦未
與行政機關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縱使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藉由協議承
擔該債權債務關係,非經行政機關承認,對其亦無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