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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73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
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
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59 號
  要  旨: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
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行
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參照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主管機
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
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
為,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乃地方自治事項,由縣(市)政
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
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至於核定權之目的,乃在確保縣(市)政府自治
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所侵害者仍係地方自治權此等公益
,無從容認一般人民逕對之主張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
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
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
,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7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50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
」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 號
  要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
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
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
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3 號
  要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
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
「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
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
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
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
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
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
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
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
」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14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
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
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1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26 號
  要  旨:
計畫區範圍土地於計畫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公告發布實施有主要計畫案,
且均已擬訂細部計畫,而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為據提出前述細部計畫之計畫變更案,該
行為直接限制計畫區內土地之建築開發使用權益,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該計畫變更案經核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規定應遵守之強制程序,
亦未牴觸其主要計畫及上位區域計畫。又觀該計畫變更案之擬定、審議及
核定公告各階段之歷程,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
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
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其裁量既無重大明顯錯誤
,該計畫變更案應認具正當性基礎,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法。故該計畫變更
案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3 號
  要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
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
申請。

1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9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
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
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
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
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
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
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
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32 號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系爭細
部計畫案,並未逾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效情形。

1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4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
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依據法令從事,
而立即呈現成果之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
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
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
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
權力行使,並非因此不受節制,仍應受到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之
司法審查,加以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
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
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
,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
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
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前述
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
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
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
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
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
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
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
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
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
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
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1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環評審查程序進行過程中,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委員,以及地方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且
由該地方政府辦理環評審查時之地方政府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其餘環評
委員依法並無迴避義務。

1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10 號
  要  旨:
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
定權,故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

18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202 號
  要  旨:
(一)都市計畫若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
      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
      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
      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
(二)釋字第 742  號解釋第 2  段所定 2  年後始得準用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
      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變更)。

19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4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特定建物為歷史建築,該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古建築物」,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2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64 號
  要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
得將權限移轉予下級地方自治團體;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
制度法公布施行前,地方自治團體已將權限移轉予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者,
此項權限之移轉苟與相關法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於地方施行後,應認其
效力依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40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
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
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
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
。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
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
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
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
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134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
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
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
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
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
(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
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
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
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
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
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
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
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1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
,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
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
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
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48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既經前揭都市計畫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予以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則機關以行為人違反其依法所發布之命令
,而予以裁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28 裁判字號: 110年都訴字第 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
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
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
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
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
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
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
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
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
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及利
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
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
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
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
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