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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都市計畫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2407 號
  要  旨: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之「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
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
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至優良農地,乃土壤肥沃而適於農作物之生長,非
僅是可作農業使用即可謂已屬回復原狀。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回復優良
農地亦屬困難。另地方政府為配合高鐵車站之通車及當地居住、產業及觀
光之需求,擬定計畫,配合高速鐵路未來設輔助未來通車後所需之住、商
、產業、旅遊等服務機能之提供,則不影響當地民眾對高鐵之利用,如謂
該農地之區段徵收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505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
」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3 號
  要  旨:
對於都市計畫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
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亦應有其適用
。故人民如主張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中有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即得依據此向該都市計畫之核定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程序重開之
申請。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9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前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特別程序者,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已有所表達,自無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
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
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
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
,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
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