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
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
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
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
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
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
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
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
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
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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