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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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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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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就辦理標售之土地、建物標示、投標期
間,及相關權利人得於標售前申請暫緩標售等事項,予以公告週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尚未對相關權利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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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3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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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是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處
分,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則不得撤銷。主管機關既已審酌相對人之
信賴利益,與倘未撤銷違法處分造成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之損害程度,
兼顧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而撤銷土地代為標售公告及開標
結果公告之決定,於法要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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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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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得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規定之適用,係
以確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已死亡為前提,如登記
之權利人登記資料不全,且查無行蹤,生死不明,則在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死亡或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者,即難
認開始繼承。
(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不以聲請
法院核准及刊登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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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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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辦理土地標售機關發現標售違法而
撤銷其標售決定及產權移轉證明書者,得標人依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申請
辦理之權利移轉登記係屬違法,地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權利移轉登
記並予塗銷,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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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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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
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
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
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
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
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
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
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
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
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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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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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773 號規定,優先購買權係發生於第一階段公告期,且以
該標售底價之同一價格承購云云。然該號解釋係說明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於標售產生得標人時,另有權利人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
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本案土地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屬地
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之清理、代為標售程序,與司法院釋字
第 773 號解釋意旨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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