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就辦理標售之土地、建物標示、投標期 間,及相關權利人得於標售前申請暫緩標售等事項,予以公告週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尚未對相關權利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係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 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故據此所為之認定 ,尚非所謂專屬管轄。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是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處 分,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則不得撤銷。主管機關既已審酌相對人之 信賴利益,與倘未撤銷違法處分造成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之損害程度, 兼顧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而撤銷土地代為標售公告及開標 結果公告之決定,於法要無不合。
鄉公所就屬於其地域管轄之民政業務,基於地方自治機關之地位受理神明 會驗印發證業務,並無明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又驗印處分 載有文號及蓋有鄉公所之機關及代表人用印,依其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 令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