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府民宗字第 0980316245 號函、99 年 1 月 4
日府民宗字第 0980330450 號函及 99 年 3 月 29 日府民宗字第
0990072648 號(命原告補正)函,其內涵(「任何一項命補正事項『補
正不全』或『補正內容經審查不符』者」)既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被告於審查系爭「
大使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時,未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亦未綜
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其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系爭原始規約既無
法認定係「大使爺」神明會之原始規約,自屬未依(被告上開《命原告補
正》函)限完成補正,而予以駁回「大使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有
所未洽,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
應構成撤銷之原因。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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