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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係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
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故據此所為之認定
,尚非所謂專屬管轄。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76 號
  要  旨:
鄉公所就屬於其地域管轄之民政業務,基於地方自治機關之地位受理神明
會驗印發證業務,並無明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又驗印處分
載有文號及蓋有鄉公所之機關及代表人用印,依其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
令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99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773  號規定,優先購買權係發生於第一階段公告期,且以
該標售底價之同一價格承購云云。然該號解釋係說明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於標售產生得標人時,另有權利人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
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本案土地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屬地
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之清理、代為標售程序,與司法院釋字
第 773  號解釋意旨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