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係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 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故據此所為之認定 ,尚非所謂專屬管轄。
鄉公所就屬於其地域管轄之民政業務,基於地方自治機關之地位受理神明 會驗印發證業務,並無明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又驗印處分 載有文號及蓋有鄉公所之機關及代表人用印,依其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 令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司法院釋字第 773 號規定,優先購買權係發生於第一階段公告期,且以 該標售底價之同一價格承購云云。然該號解釋係說明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於標售產生得標人時,另有權利人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 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本案土地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屬地 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之清理、代為標售程序,與司法院釋字 第 773 號解釋意旨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