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
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
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
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
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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