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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
          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