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 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 ,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 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就辦理標售之土地、建物標示、投標期 間,及相關權利人得於標售前申請暫緩標售等事項,予以公告週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尚未對相關權利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 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 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