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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第 7 條
現行條文: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
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等)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
          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
          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31 條  (地上權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
          因重劃致地上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
          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地役權之續存或擬制消滅等)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
          設定地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地役權視為消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
          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地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
          內設定地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