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 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 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 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地政處;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縣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 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 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直轄市及省轄市之農地重劃,由地政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4 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 ,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