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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
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
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
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
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
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
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
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
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
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
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
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