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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
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
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
,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
,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
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
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
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
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
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 號
  要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
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
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
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
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