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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
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
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
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
,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4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
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
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
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
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429 號
  要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
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
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
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
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
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
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4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
函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時,卻僅以「○○○等十二人」為受通知人
,而未記載前述十二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
違法令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43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
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
,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
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
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
。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
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89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
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
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
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
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
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
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
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
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