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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4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
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
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
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
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
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
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
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
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
,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
,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
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
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
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
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
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