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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4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
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
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
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
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56 號
  要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
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
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
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
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
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
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
,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
,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
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
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
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
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
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
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
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
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
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
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
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 號
  要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
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
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
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
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