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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85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
;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
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8 號
  要  旨:
按租約之續訂登記係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而為,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未
被撤銷前,除租約之續訂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
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是以,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事實,惟當時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租約之續訂
登記本身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外,依租約之續訂核定處分所為之續訂登記
,即難認為違法而得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
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
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
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
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
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
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
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
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4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
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
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
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
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14 號
  要  旨:
耕地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得否續訂租約,並非僅因其提出續租之請求,而
是取決於出租人是否申請收回及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行政機關准許收回
之行政處分已送達出租人者,即發生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法律效果,不
因承租人於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死亡而受影響。

6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811 號
  要  旨:
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
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
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
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成立之價購協議,屬於行政契約,依該公法契約所發生給付,當事人如有
爭議,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56 號
  要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
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
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
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
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4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
函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時,卻僅以「○○○等十二人」為受通知人
,而未記載前述十二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
違法令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
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
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700 號
  要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
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
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
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
,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
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
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
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
,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07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
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
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
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
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
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89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
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
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
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
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
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
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
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
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7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款
規定之限制。又「地主擴大農場而得收回耕地」之規定內容,係於 72 年
12  月 23 日所修正增訂者,並與農業發展條例於 72 年 8  月 1  日修
正時所增訂該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耕地」定義相配合。究其立法目
的無非是減輕地主收回耕地之困難程度,以便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擴大
農業經營規模」之規範意旨相協調。本案訴外人已提出休耕申請書,即表
示目前仍有耕作事實存在,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能力,而自任耕作意願,
亦有出具承諾書為憑,由此足知本案中並無此項消極事實存在。又本件承
租人一方面要求實質調查,卻又不主動提供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少了系
爭耕地,其一家生計即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
故在相關法制背景基礎下,即可確認本案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
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
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
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14 號
  要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
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
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0 號
  要  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
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於依限提存,並自認為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
人後,向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經鄉公所就此「已依法完成補償
承租人」之事實為審核結果,依照前揭規定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並報請縣
政府同意備查後,以函「核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明終止租
約及將註銷系爭租約存卷」,乃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許之決定,業
已發生租約終止形成效力,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租約
終止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
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
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
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
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
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
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
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
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 號
  要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
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
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
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
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