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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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1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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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
;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
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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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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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
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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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9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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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
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
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
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
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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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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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
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
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
,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
,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
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
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
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
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
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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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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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
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
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
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
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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