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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85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係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終止
;並且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或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故如有
爭執之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應無可適用該規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631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
不同,則該 2  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
,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
語之依據,反之亦然。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第 20 條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4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立法意旨既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
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
情形,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
情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亦為行政自我拘束
之前提要件,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56 號
  要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
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
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
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
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07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
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
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
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
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
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08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
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
「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
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
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
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89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該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且按
系爭地號土地,為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自耕地」,已如前述,然被告卻
以原告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該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
內土地,核與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臺內地字第 0970105525  號函釋
之「耕地」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即屬違法。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6 號函關於高雄縣系爭地號
土地部分暨原處分 98 年 9  月 3  日社鄉民政字第 0980010987 號函全
部,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之訴雖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准予收回系爭土
地部分,因被告尚未為實質審查,故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收回之條件,有無符合其他消極要件而不能收回之情形,
事證未臻明確,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 716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 號
  要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
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
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
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
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34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
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
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
,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
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
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