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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施行法第 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5 號
  要  旨:
按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不存在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之規定,繼承人已不得再主張該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能於公告
期滿後 15 日內發放完畢而失效,致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繼承人或
其被繼承人對於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
則該徵收補償處分早已告確定。至於對於非補償處分所確定者,因依行為
時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尚需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核定,自
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58 號
  要  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然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
而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又確認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所欲確認之徵收行為已隔四十年者,則考
量徵收時之資料多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當時
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舉證其當時
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
之訴訟,若以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
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
。是徵收機關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
,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即非有
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0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處分有無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災害搶救緊急施工」授權明
確性原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既均須進一步實質審查後始能
為判斷,其充其量僅屬違法之徵收,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指為原徵
收處分為無效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056 號
  要  旨:
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
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公法上債務因債
務人提存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在不明,將系爭
補償費合法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及 96 年 3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欲受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存字第
2303  號之提存物,已超過 5  年,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因被上
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補
償費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原判決關於以此
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審
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要  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09 號
  要  旨:
關於權利行使在時間上之限制,除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實務上以「誠
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另創設出「權利失效」制度,而所謂「權利失效」
,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根據此一
事實及其他有關情況,認為權利人將不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雖未消滅
,亦不得再行使,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之對象包括請求權、
形成權、抗辯權與支配權等一切權利。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
,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81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
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
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11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208  條第 1  款
、第 2  款或第 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
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欲主張「形成失效法律效果」之
法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因屬導致「徵收公權力消滅」之待證事實,依舉證
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應由其負擔其事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如對此待證
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則其確認訴訟及相關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00 號
  要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
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