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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施行法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08 號
  要  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
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
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
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
擾,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乃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
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
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
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 60 條所指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係指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規定者而言。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58 號
  要  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然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
而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又確認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所欲確認之徵收行為已隔四十年者,則考
量徵收時之資料多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當時
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舉證其當時
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
之訴訟,若以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
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
。是徵收機關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
,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即非有
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1 號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
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
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