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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施行法第 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
,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
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92年訴更字第 44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
處分固即具有形式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
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