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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66 號
  要  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政府
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
,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
民之土地,應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
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
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3 裁判字號: 102年上字第 562 號
  要  旨: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是軍人與其配偶固於服役期間,搬
入軍方所有之房地居住,惟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因
而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於清查後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
。則該軍人就住居之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主管機關成立
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
當該軍人亡故後,即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依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是以,縱其配偶未再婚,
亦難認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之問題,其配偶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0年上字第 218 號
  要  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
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參諸上訴人不遷
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
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
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
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
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
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354 號
  要  旨: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
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
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請求不當得
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
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重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
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
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
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
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