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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018 號
  要  旨:
徵收補償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基礎法律依據並非同一,「土
地現值公告」此一(對人)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及於徵收補償地
價之核定。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26 號
  要  旨:
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
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
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70 號
  要  旨:
按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既係經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
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
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
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
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
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