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
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4 條 (土地合併與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
和相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統一物價指數基期。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57 條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值增稅應徵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五
) 第 279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