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 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 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 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 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 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 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請求不當得 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 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