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此際因原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已由原出租之「耕地」變更為重劃後之「非耕
地」,顯然已逸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範圍,實已無法達成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可認合於平均地權條例
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逕
行註銷租約要件。此觀之減租條例在採取嚴格限制僅於特定事由租佃雙方
始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政策下,立法者亦於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列為少數可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事由,即可印證立法者對於此種情形,亦認為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已
無法達租賃目的而難以繼續,故賦予租佃雙方得終止租約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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