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稱非都
市土地,指都市土地範圍外各地類、地目之全部土地。所稱農業用地,指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
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
地價評議委員會。
地價評議委員會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 (市) 政府發行土
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戶總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
;超過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依左列規定搭發土地債券:
一 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
二 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
三 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九成。
四 超過四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每戶總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
給現金;超過二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第 7 條 政府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
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本條例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本條例關於自用住宅
用地之規定,以一處為限。
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
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
價值不及所佔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
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築用地。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
核定行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 (市) 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分
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 分別區段、地目、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
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等級及地價區段,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
三 計算定結果區公告。。
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五 依據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除
照價收買者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未於公告地價期間
內申報地價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
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廠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基本稅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百分之五百者,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以每超過百分之五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
就其超過部分,逐級加徵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七十為止
。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五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第 21 條 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原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府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
一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
六 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七 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第 23 條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第 25 條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
物者,應減徵地價稅;減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
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左列私有土地,得照價收買:
一 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
三 超額建築用地,經依法限期使用,期滿尚未依法使用者。
四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經終止租約收回滿一年尚未建築使用者。
五 空地經限期建築使用,逾期仍未建築使用者。
第 28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 主管機關應將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 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 主管機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
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
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
後,開徵當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翌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逾期不交付者
,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至五款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並參酌現
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徵收
土地增值稅。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
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
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
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六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
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
分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43 條 購買荒地或空地,未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出售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
稅稅額加徵百分之十。
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
增值稅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應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
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農業用地移轉後為自耕農業使用者,以該宗土地增值稅額百分之二十,由
政府補助自耕農地承受人。但取得後如繼續耕作不滿五年者,應追繳其補
助之全額。
前項耕地承受人,以取得耕地後,持有總面積不超過三公頃者為限。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證
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
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
第 4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申報
。
二 權利人及義務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低
於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其土地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4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每年檢查一次,遇有逾期
不申請移轉登記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 50 條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屬實者,其應徵收之
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
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及國民教育
之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
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
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政府為都市發展或開發新社區之需要,得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得由實施區段徵收機關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
禁止區段內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
或變更地形。但其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月個。
第 54 條 各級政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個月內,
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囑託登記,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土地,
經整理分割後,得分宗標售與需用土地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應由實施區段徵收機
關,依區段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最高及最低標準。
第 55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
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並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其買回土地之地
價,並得由土地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地價時預為扣繳。
第 5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
,得選擇適當地區辦理土地重劃。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主管
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
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前條適當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
土地總面積半數者,得申請該管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優先實施土地
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團體辦理;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 給予低利或免息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
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
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
、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
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重
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以不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為限
。但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辦理重劃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
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
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3 條 承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
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
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 64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
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
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5 條 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增滅租金或相當補償,應自重劃分配
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土地重劃區內,經重行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逕為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不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
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農業用地之重劃,另以法律定之。
第 69 條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
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公地管理機關收回,
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依第七十一條規定。
第 70 條 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
止租約。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
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
扣除。
第 72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
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予照價收買
,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
機關報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
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
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
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 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
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
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
使用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
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一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
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前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
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
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尚未與承租人
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
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
,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並通知
領取。
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 8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
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應納登記費
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因可歸責於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事由,致
未如期申請者,其罰鍰應由有責任之一方繳納。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迄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
登記,並免處罰鍰。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2 條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第七十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或預替
者,除終止租約外,並處原轉租或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 8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通知限期自行出售之私有超額尚未建築土地,於本
條例施行後,該土地仍為第七十一條之建築用地者,其限期自行出售之期
限,仍自原通知限期之日起算。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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