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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7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
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
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
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700 號
  要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
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
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
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
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
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
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
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