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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0 號
  要  旨:
按地方政府發函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
,土地所有權人眾,則地方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地方政
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仍須經主管機關
「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自辦土地重劃會所訂之章程關於妨礙公
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
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
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
解釋意旨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按實施土地徵收除為保障私人財產,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
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
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時,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所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或不當。準此,倘政
府實施區段徵收符合法定程序,且從其徵收計畫足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得受合理適當之補償時,即應認該區段徵收之實施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 號
  要  旨:
憲法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行政先例需屬合法
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
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故當事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
築,並未經行政機關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洵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319 號
  要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
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
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
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
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
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
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
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
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
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
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
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
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
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
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37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鐵車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
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
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57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法所取得之事務管轄權限,經由組
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執掌,並無不可。自治團體之上級機關
如認所屬下級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函有無效原因時,不問
其是否曾將該核定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均有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權限。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3 號
  要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
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
「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
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
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
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
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
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
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
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
」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工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土地重劃會委由專業技師簽證
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雖疏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逕予核定
,惟其倘無瑕疵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主管機關
依法仍應為相同之核定處分者,則原核定處分之實體合法性尚不此而受影
響。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
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
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
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10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484 號
  要  旨: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
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
,於不同階段的執行程序,均須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該
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
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出售清冊所為之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59 號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
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因相關法令並無得對地評
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故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
,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
予審查。

1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35 號
  要  旨: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 條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
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
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
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
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056 號
  要  旨:
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
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15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71 號
  要  旨:
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因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
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
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
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
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
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
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
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
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
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
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
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
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
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
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
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
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
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
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
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自辦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分合後再重新分配之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應受重劃計畫之限制,顯然與重劃前之原有土地,其法律性質並
非同一。雖其表彰權利之書狀尚未註銷,然此係因其已就其所有之其他土
地之重劃分配提出私權爭議,為尊重私權裁判結果,暫未就其權利書狀註
銷登記而已。絕非等同於特定土地之範圍,同時存在兩種不同之所有權狀
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
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
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
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09 號
  要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
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
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
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 號
  要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意旨,係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
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又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如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發起』、『檢附範圍圖』
、『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要件,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
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
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
,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
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
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
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
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
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6 條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
,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
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併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可知,重劃
前地價查估,應斟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
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地價應參酌各街
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
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