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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抗字第 1089 號
  要  旨:
有關再審原因事實同之一法律見解,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惟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的原因,其所依據的原因事實及
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
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但
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倘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
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亦無禁止
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
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若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
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1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之
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應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獲分配土地,已經辦竣權
利變更登記,而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且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符合得為
土地利用之接管要件後,應認主管機關即可對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差額地
價給付請求權,且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自應自重劃土地交接
後即得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24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從而
取得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有關市地重劃之執行則有因地制宜之性質,應屬地方之權限,此權限之
歸屬不因市地重劃之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19 號
  要  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
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
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
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
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
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
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
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
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
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
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3 號
  要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
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
「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
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
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
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
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
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
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
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
」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48 號
  要  旨:
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如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
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
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
、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7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484 號
  要  旨: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
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
,於不同階段的執行程序,均須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該
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
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擬定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倘有
不服,應就主管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公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於審理重劃計畫公告
之合法性時,附帶審查該都市計畫之合法性,始為適法之訴訟救濟途徑,
要不得在主管機關已依重劃計畫書進行後階段之重劃工程中,因土地所有
權人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主管機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規定予以拆遷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再爭議
市地重劃計畫書依據之都市計畫有違法瑕疵為由,執以請求撤銷拆遷補償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35 號
  要  旨: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 條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辦理囑託登記者,僅重劃會而已,重劃會所為之申
請,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無論主管機關直接明文拒絕,或者表示「暫緩
登記」,重劃會之申請既未得到滿足,自均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至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
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之否准處分僅係
維持現狀,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056 號
  要  旨:
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
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1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71 號
  要  旨:
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因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
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部分及因耕地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補償等變動所得,
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平
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出租
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
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3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
付義務者,應符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
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本件系爭計畫道路固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但因被上訴人所
屬市公所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致系爭計畫道路無法於本件重
劃區重劃完成後開闢完畢,使得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住宅區道路,無法直接
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立場,要求上訴人於本件重劃案開發
時一併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俾使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位於本件重劃區內
之住宅區道路。是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
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
,兩者間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亦會促進
該重劃區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其土地經濟價值,此亦為上訴人申辦市地重
劃之目的,故上訴人取得用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可
其本件重劃計畫書之給付,二者顯屬相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
行政契約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之特別要件而有效成立,被
上訴人亦在該條規定要件下,使上訴人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
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
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
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
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
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
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4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謂「廢止」,乃係針對合法之授益處分而言,
且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上開法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
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之請求權,若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
處分,僅在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廢止,至於是否廢止,仍須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加以審酌決定,當事人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
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
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
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
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
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
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
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
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
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
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
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
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
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
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80 號
  要  旨:
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誠信原則是權利內容的限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乃逾越其權利之
內容,構成濫用;是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
行使權利之效力。而權利人行使權利與其先前行為矛盾,因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乃形成所謂的權利失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90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財源拮据,要求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於重
劃案開發時,就重劃區範圍外之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給付義
務,主管機關則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重劃計畫書,兩者間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亦屬相當

1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66 號
  要  旨:
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細察此補償要點規定之內容,有關地價
    補償之適用地區、權利主體、權利要件及效果,於發布時均已設有規
    定,故其權利人因該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時,便可依該要點規定行使
    地價補償請求權;又依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請求
    權之時效,自應由補償要點公布施行時起算。
二、土地徵收乃國家因促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而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存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
    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請求需用土地人做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
    分,自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所闡述「爭點效」之理論,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於法院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於論理說明後作
    成判斷,行政機關及不得做出與判決相反之決定;然本件之原處分係
    屬他案確定判決中撤銷原處分,於該案於判決確定之時,即回復至未
    為處分之狀態,而後重新做出之處分,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國
    家行為存在,而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任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僅因怠於行使權利致罹
    於時效而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09 號
  要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
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
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
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