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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
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
,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
,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
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
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
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
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
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82 號
  要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
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
,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
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
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
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
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