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
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
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
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
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78 號
  要  旨: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
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獎勵、
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倘無違於平等原則,尚
非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700 號
  要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
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