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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1 號
  要  旨:
內政部發布下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辦理更正
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案件時,均應遵守辦理。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則特定土地之土地
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
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
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故地價評議委員會
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
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
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
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
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59 號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
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因相關法令並無得對地評
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故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
,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
予審查。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依法組成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
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
有判斷餘地。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
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
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
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
,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
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
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
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
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
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
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
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
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
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
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