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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
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
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
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
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
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
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倘信託財產為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
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而非移轉登記。至所稱借名登記,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契約,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倘係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同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
,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登記,二者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從
適用,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立法者既未將借名登記納為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事由,即無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394 號
  要  旨:
相對人若僅有單純主觀之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為財產支出或處
分等行為者,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存在,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計算遺產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故難以文義解釋方法認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遺產時,有相同結果。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從高估價具處罰性質,若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
後所增之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則與同法第 44 條有重複處罰
之疑慮,已刪除該規定。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以土地漲價部分徵
收土地增值稅,倘仍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則該土地自繼承時
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所增加之價值,既課徵遺產稅,亦課
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重複課稅,違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
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亦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有過度侵
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