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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06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
拘束力,同時產生足以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作成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
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
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
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
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
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
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
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